(2013)邯山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4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当时我在外地打工原因,两人很少见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因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又懒于做家务,为此,两人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生气。今年3月份又因洗衣服的小事拌嘴,我上班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然我们经常生气,我念在孩子的份上总不愿意走离婚这条路,愿能维持就维持这个良好家庭,但被告既不顾虑孩子,更不顾虑家庭,在此之前生气并提出和我离婚,并说离婚后要钱,不要孩子。我觉得与被告实在无感情可谈,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拥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刘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6、刘某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一直在娘家居住,而是在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就回婆婆家居住。我没有向原告要过钱,原告也没有给过我钱。我白天在上班,孩子尚小还得照顾孩子,不是我不做家务而是没有时间做。我们两人关系很好,是因为婆媳之间的关系导致了我们两人有时候会争吵。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又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互相理解和包容,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