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23日结婚,婚后2009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谭某某。我与被告婚姻期间因性格不和,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谭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口头辩称,看在孩子的份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号证据,原告陈某的陈述。证明婚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还去原告家闹。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谭某某。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城牌轿车一辆,是2010年所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以前有时候打仗,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原谅以后好好的过日子;5号证据被告称是轿车是长城腾翼C30,2011年年底买的,花了65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号和5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谭某某。原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有产长城腾翼C30,2011年购置,价款655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投,被告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原谅,承诺以后好好过日子,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愿意和好并请求原告原谅,愿意同原告好好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谭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