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小根与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石小根(曾用名石永俊)。委托代理人荣庆龙(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钊(系原告的女儿),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建筑装饰总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伟。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小根与被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石小根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恒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根诉称,被告恒正公司在2001年3月23日与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所属全部工程交给原告石小根(曾用名石永俊)施工,原告石小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交付。2004年10月29日经过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执行,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将全部工程款1647000元及120000利息支付给被告恒正公司,原告石小根多次向被告恒正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恒正公司每年均向原告石小根支付部分款项,在2013年2月份被告恒正公司向原告石小根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仍剩余64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正公司偿还原告石小根工程欠款647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性费用由被告恒正公司承担。被告恒正公司辩称,原告石小根诉称被告恒正公司欠其工程款64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石小于2001年承担施工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1647000元,施工期间与竣工后建设单位共付给工程款1117000元元,后因建设单位拖欠款至2004年,原告石小根以公司名义申请济宁市仲裁委员会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所欠工程款526400元,至此公司共收工程款1643400元。经过双方在诉讼中兑帐,原告石小根从被告恒正公司处分多次领取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来的工程款400500元,有原告的领款条(原件)。另按公司内部与原告石小根承包协议,还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48230元。原告石小根称传输局所欠的工程款的123858元的利息,至今公司未收到该款,亦未对该补偿放弃。仲裁费18835.72元,由原告石小根替公司垫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小根原系被告恒正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1年3月23日被告恒正公司与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恒正公司承建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宿舍楼,建筑面积1987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石小根实际组织施工。2001年1月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经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审价后确定总价款为1647000元,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共支付给被告恒正公司1117000元,尚欠530000元。后被告恒正公司申请济宁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济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恒正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违约金123858元,总计653858元。裁决生效后,被告恒正公司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恒正公司实际收到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支付工程款526400元。余款及违约金123858元,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未支付被告恒正公司。后原告石小根从被告恒正公司处分多次领取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来的工程款4005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兑帐均无异议。另查,此次仲裁费18835.72元,由原告石小根替被告恒正公司垫付,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石小根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正公司偿还原告石小根工程欠款647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恒正公司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兑帐及庭审质证,双方对仲裁书确定的内容及履行均无异议。诉讼中,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原告石小根对被告恒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存在异议:1、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给原告提出的相差太大。并证明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公司内部管理费收取规定,证明管理费的收取。原告石小根的质证意见:1、对2001年9月30日凭证号为30007金额300000元的入帐凭证原告石小根并未领取。这些应为工程实际投入发生额,即原告石小根对施工建设部分垫资的部分,而非支出发生额。其他工程投入凭证全部由原告石小根另行出具的领款凭证,此款项没有原告石小根的领款凭证。2、被告恒正公司以其单方内部管理规定扣除原告石小根的管理费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恒正公司帐目中2001年9月30日凭证号为30007金额300000元的入帐凭证,无证据证明原告石小根收到该款,对于该工程款被告恒正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石小根。被告恒正公司以其内部管理规定扣除原告石小根的管理费等,因双方并未约定管理费的具体标准,被告恒正公司以其单方规定收取管理费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石小根以被告恒正公司名义与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石小根施工,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交付山东省长途通信济宁传输局。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相关帐目核对及庭审质证,被告恒正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石小根裁决书确定工程款及违约金、垫付的仲裁费。被告恒正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石小根领取2001年9月30日凭证号为30007金额300000元的入帐凭证中工程款。因此,原告石小根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小根裁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253358元。二、限被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小根工程款300000元。三、限被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小根仲裁费18835.72元。四、驳回原告石小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诉讼保全费3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克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