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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442号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奕,男,汉族,该公司车间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青,女,汉族,该公司法务干事。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博扬,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蔚,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光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奕、赵青,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晶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光电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合同业务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立柱、底座等产品,被告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款项186128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虽书面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6128元及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理工晶体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合作在2008年,至今已有5年时间,原告诉称的186128元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称的186128元欠款,需要提供相应的交货单据。原告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找到相关交货凭证,因此原告应当提供书面的交货凭证以证明按期交货。第三,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底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多次出现交货迟延现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由被告提供产品图纸,说明质量标准,原告按照要求自行采购原材料并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原告提出的所谓保质保量履行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生产的底座,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被告的要求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已经按照国家标准给付货款。原告给被告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底座应用于被告的产品设备中,造成被告设备在客户端运行不稳定,出现不能结晶的现象,给被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加工合同,原告提交了其中四份合同:2008年10月10日(编号08-09-02;编号08-09-03)、2009年3月15日(编号SB-09-0310)、2009年3月28日(编号SB-09-0311)。上述合同对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提货方式、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约定的内容均相同。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图纸验收,若有异议,一周内提出;第六条约定,提货付款、并开具17%的增值税票。先付50%预付款,一周内到位。第九条第5款约定,加工件交付后,两周内未付款,延期每天增加2%。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其每年多次派专人前往被告处催收欠款,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法律事务公函及特快专递投递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该法律事务函,亦认可欠付原告186128元,但称其欠付原告186128元系因2008年10月10日编号08-09-03号加工合同(尾款185000元)及2008年12月17日外协合同附件(金额1128元)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多次迟延交货现象,故未予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128元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和迟延交货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结算、付款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原告依据己方财务记账情况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186128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欠西安西电光电缆公司机加车间款项情况说明》(加盖理工晶体公司外协加工部印章),对欠款186128元予以认可,并承诺待被告财务状况好转优先给原告还款,且被告在原告催促下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万元,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对《欠西安西电光电缆公司机加车间款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确有下属部门外协加工部,但该部门并无公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之诉请,原告当庭表示并未发生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四份、进账单三份、法律事务公函、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电光电缆公司与被告理工晶体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欠付原告加工款186128元无异议,但称2008年10月10日编号08-09-03号加工合同及2008年12月17日外协合同附件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支付两份合同共计186128元。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明其欠付原告186128元系该两份合同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其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才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欠西安西电光电缆公司机加车间款项情况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加工款1万元的行为,说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加工款1万元的行为,系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加工款186128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该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3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滚动付款,故无法说明欠付款项的具体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结算时间,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基数为186128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186128元及利息损失(基数为186128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西安西电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8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