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祥俊与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祥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坤,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131号场地1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乃利,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伦,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李祥俊与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祥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潘秀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坤、李旺虎与康泰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乃利、张士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祥俊诉称:2010年4月10日,李祥俊与康泰祥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李祥俊用自有资金购买京P1P2**的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挂靠于康泰祥和公司名下,协议约定李祥俊每年需交付康泰祥和公司服务费1500元,但自李祥俊将车辆挂靠于康泰祥和公司之日起,康泰祥和公司经常编造各种理由向李祥俊收取费用,且不提供缴费发票,并以将李祥俊车辆注销、保费等作要挟,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营运。故李祥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祥俊与康泰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康泰祥和公司返还李祥俊京P1P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返还车辆相关证照、协助李祥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康泰祥和公司返还李祥俊押金3000元。康泰祥和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李祥俊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因此在李祥俊补交全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后才同意过户。同时,康泰祥和公司反诉称:李祥俊将车辆挂靠在康泰祥和公司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一年的管理费、登记二保、交通局会费、保险费等费用,同时,李祥俊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康泰祥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祥俊支付管理费、登记二保、交通管理局会费、车船使用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的保险费合计6979元,并支付按2%计算的滞纳金4188元。李祥俊答辩称:第一年的服务费1500元确实没有交纳,但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曾约定第一年的服务费免交,车辆等级鉴定及二级维护等费用全部包含在1500元服务费中,故对于康泰祥和公司的反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甲方康泰祥和公司与乙方李祥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乙方购买的京P1P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94019165,车架号:×××)挂靠在康泰祥和公司名下;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代收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费会,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各项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前30日交纳下一年费用;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他险种由乙方自愿选择,乙方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3000至5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过户费用。2011年5月18日,李祥俊向康泰祥和公司交纳各项费用6497元,2012年4月12日,李祥俊向康泰祥和公司交纳车辆风险金3000元,2012年4月13日,李祥俊向康泰祥和公司交纳各项费用6610元。康泰祥和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称,根据行业惯例,第一年度的费用应当在车辆过户时补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祥俊与康泰祥和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李祥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康泰祥和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康泰祥和公司应当返还李祥俊车辆风险金3000元,并协助李祥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当由李祥俊负担。对于2011年度李祥俊应当向康泰祥和公司支付的办理各项事宜(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1500元,李祥俊辩称双方曾约定予以免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康泰祥和公司主张的代李祥俊交纳的2011年度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李祥俊应当予以偿还,但康泰祥和公司并未提供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代缴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康泰祥和公司可另案起诉。根据康泰祥和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李祥俊应当在车辆过户时补交第一年的费用,故对于康泰祥和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祥俊与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祥俊车辆风险金三千元;三、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祥俊办理京P1P2**车辆(发动机号:94019165,车架号:×××)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祥俊负担;四、李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千五百元;五、驳回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李祥俊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