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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12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辛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京骅肥牛店门前路段时,与骑摩托车停在路边的袁壹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壹锋死亡,后驾车逃逸。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21时许,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辛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京骅肥牛店门前路段时,与骑摩托车停在路边的袁壹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壹锋死亡,徐某驾车逃逸。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14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看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共计24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尸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袁壹锋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某准驾车型为A2。(5)、车辆信息表证明,冀J×××××小客车所有人为徐某。(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21时许,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辛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京骅肥牛店门前路段时,由于对面来车车灯太亮,没有看清楚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因为害怕没有停车就走了,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急救电话。(7)、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于2013年3月14日投案。(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