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博文与被告王俊、王国志、刘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文,王俊,王国志,刘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胡博文,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民。被告王国志,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荣,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巧,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博文与被告王俊、王国志、刘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文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王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博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俊经媒人白某、沈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家生活一月后,被告王俊无故离开原告家,再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王俊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彩礼金66140元(商定婚期时56000元、三被告以置办酒席为名索要5000元、典礼上下车���别给付880元和660元、典礼压箱2000元、典礼时给被告王俊弟弟送亲钱600元、被告王俊弟弟结婚原告送礼1000元),交往中,三被告还向原告索要价值万余元的“三金”(项链一条及吊坠、戒指一对、耳钉一对)。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三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压箱款2000元,除上述2000元压箱款现由被告王俊持有外,其他被告王俊的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家。被告王俊与原告生活时间较短即离开原告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61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被告王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被告王俊同居前个人财产内容及持有现状均属实。与原告同居月余后,其怀孕流产,无法同原告一起外出务工,遂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其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到其娘家闹事,自此其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仅于商定婚期时给付其56000元彩礼,其他诉称款项概不属实。原告诉称“三金”内容属实,但价款是9830元,且该“三金”由被告王俊自上述56000元彩礼款中出资购买,除一枚戒指由原告持有外,其他“三金”内容均由被告王俊持有。原告给付上述彩礼由其持有并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志、刘荣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款物仅商定婚期时的56000元属实,且上述彩礼均由被告王俊持有,不应有被告王国志、刘荣退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俊经媒人白某、胡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同年3月17日,被告王俊经检查出现��娠现象,同年3月28日,被告王俊经检查妊娠现象消失。原告与被告王俊交往过程中,原告共计给付三被告彩礼金56000元。为确诊怀孕与否,被告王俊支付医疗费用174元。原告与被告王俊同居一个多月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俊离开原告家,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被告王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三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压箱款2000元,除上述2000元压箱款现由被告王俊持有外,其他被告王俊的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与被告王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交付的彩礼款物,由三被告共同收取支配,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被告王俊主张彩礼已于日常生活中开支完毕,但其提交票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的彩礼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该主张除被告王俊174元检查费用外,其他不予认定。结合给付彩礼数额,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俊曾出现妊娠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9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被告不认可,该诉讼请求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请求���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王俊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王俊所有。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王国志、刘荣返还原告胡博文彩礼款19000元。二、被告王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棉被三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以上物品在原告家)、压箱款2000元(该款由被告王俊持有),归被告王俊所有。三、驳回原告胡博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53.5元,由原告胡博文负担944.8元,被告王俊、王国志、刘荣负担508.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叶海宽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