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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西勇、陈学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3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玉,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刘西勇,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学花(被告刘西勇之妻),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开岭,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西祥,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书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15日,同被告刘西勇、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西勇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提供担保。被告陈学花系借款人被告刘西勇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书面辩称:借款担保均系事实。被告刘西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刘西勇、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西勇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西勇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率10.7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学花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刘西勇、陈学花系财产共有人,借款人被告刘西勇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如违约被告陈学花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刘西勇、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西勇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学花偿付借款,因被告陈学花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学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勇、陈学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利率10.7500‰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75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西勇、陈学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西勇、陈学花、徐开岭、刘西祥、刘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