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东跃与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车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跃,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孙志峰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蒋东跃,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泽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法定代表人金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志峰,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蒋东跃与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孙志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泽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跃诉称,原告系新沪路1099弄小区业主,自2002年起租用6号车位,并按时支付停车费。2013年4月13日原告签署车位认购登记单,同意认购系争车位。2013年6月29日原告前往交纳停车费时,得知6号车位已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依法通知的情况下,将车位出售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位出售合同无效,原告对于6号车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事先已向原告告知车位要出售,原告没有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志峰陈述,第三人作为小区业主,在得知车位出售的事情后,到物业公司登记,并签订购买合同,支付了18万元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沪路1099弄小区业主,租用新沪路1099弄61号-1地下1层车位(人防)6室,并支付停车费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13日原告到物业公司签订车位认购登记单,该登记单显示,车位价格为18万元,业主凭此单自登记之日起三日内至真华路928号第三空间售楼处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超过一周,此登记单无效。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出售合同,将该车位出售给第三人,车位价格18万元,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称在签订认购登记单后,原告立即到第三空间售楼处,想向工作人员询问关于车位产权登记及今后出售等事项,但工作人员表示只管签合同及收钱,其余问题不答复,故原告无法购买,只能离开,此后原告未再去。同年6月物业公司发信给原告,让原告购买车位,原告未予理会。同年6月16日物业表示车位要卖掉了,原告表示不同意,自已要买的。被告称原告未到售楼处去过,也未要求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认购登记单、出售合同、产权证、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租用6号车位的小区业主,对于车位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4月13日签订认购登记单,但事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出售合同,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表示要求签订出售合同,应视为放弃购买系争车位。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车位出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东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