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豆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豆某甲,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甲诉称,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6日生下长女名叫豆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下次女名叫豆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自2011年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只好于2012年2月27日撤诉,由(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48号裁定书为凭。同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高开区法庭开庭审理作出(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收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多次找被告让其回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不予理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1999年经原告家人介绍认识的,过了四五年后才结婚的,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结婚是在2003年。自从我在2005年做了手术后,被告就对我不好了,还经常不回家。原告就是嫌弃我有病,还生了两个女儿。我要求原告必须给小女儿抚养费50万元,并将旭阳花园12号楼1单元201号房子给我。如果以上条件原告满足不了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在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住院3次),被告因为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疗。证据二,2011年11月26日,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为1,056.5元。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5月26日、2011年1月19日生下长女豆某乙、次女豆某丙。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经邢台市高开区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作出(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豆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豆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期的相互了解才走进婚姻的殿堂,可以说婚前就建立起了深厚感情,婚后在长达9年多的夫妻生活中,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双方正是孝敬父母、抚养女儿、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的时候,而不应因家庭琐事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现已患乳腺癌,更需要原告尽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而原告此时提出离婚实属不宜。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沟通谅解,担当起对家庭负责的责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彬代理审判员 曹 斐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