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喝酒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下楼离开途中遭被害人马某辱骂,遂与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赵某用KTV三楼大厅的烟灰缸多次砸向被害人马某头面部、右手部等处,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头面部疤痕形成,头部疤痕单条长2.9cm,面部疤痕长度3.6cm,右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马某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喝酒唱歌结束后,下楼离开途中被害人马某辱骂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遂与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赵某用烟灰缸多次砸向被害人马某头面部、右手部等处,致使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头面部疤痕形成,头部疤痕单条长2.9cm,面部疤痕长度3.6cm,右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赵某获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其和赵某等几名老乡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喝酒唱歌结束,其和赵某、张某一起下楼梯,快到KTV三楼大厅时,其和赵某开玩笑,说赵某是“缺嘴的”,赵某很生气,想打其,其和赵某互相推拉了几下,被旁边的张某拉开,走到三楼大厅时,赵某拿着烟灰缸冲过来打其,朝其头上、身上乱砸,赵某见其头上流血了,就不打了,旁边的人将其二人拉开,赵某先下楼了,其来到一楼,发现赵某在等其并继续朝其头上砸,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其和赵某、李虎、杨金伟等人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唱歌,下楼时其和赵某走在前面,走在后面的马某掐了赵某脖子一下并踢了赵某几脚,开始骂赵某,后赵某和马某拳打脚踢起来,赵某拿起KTV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某头部砸了几下,马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其将该二人拉开了,赵某就下楼离开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楼面经理,2013年5月22日23时20分许,其在KTV前台见二名男子在四楼的楼梯上边走边吵,走到三楼大厅时,该二名男子开始互相拳打脚踢,旁边二名男子过来拉劝,该二名男子打到吧台的沙发旁,其中一名胡须较多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砸了与他对打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马某)头部好几下,被砸的男子当时头部流血了,另外二名男子继续拉劝,胡须比较多的男子趁机逃跑了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23时40分许,其正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上班,KTV916包厢内的两名男子发生了争吵,互相打了起来,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拿起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与他对打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马某)头部砸了三下,当时被打的男子头部流血了,旁边的人将该二人拉开,打人的男子就离开了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头面部疤痕形成,头部疤痕单条长2.9cm,面部疤痕长度3.6cm,右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22日22时57分许,两名男子相互拉扯着来到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三楼大厅,在大厅内互相拳打脚踢,其中一男子拿起大厅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向对方头部、身体等部位,后被他人拉开,拿烟灰缸的男子随即离开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匕首一把;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赵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动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其和马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瑞丽铭都KTV喝酒唱歌结束后,其和马某、张某等人一起下楼梯,在楼梯上马某从后面推其脖子,还踢了其几下,骂其“缺嘴”,因其本人出生时系唇腭裂,其当时很生气,下楼来到大厅,马某继续踢其,并将其踢到大厅的沙发上,其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某的头上砸了几下,马某也对其拳打脚踢,后其二人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就自己离开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有过错,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