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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本科文化,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矿管科负责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矿管科工作期间,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三次收受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李某某人民币共10000元。而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明知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非法盗采唐钢后屯石矿(唐钢冶金炉料厂)的矿石而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共盗采矿石31.35万吨,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6.2万元。另被告人刘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唐山市开平区双桥冶里村铁路南采石厂厂长聂某某人民币20000元、唐山市开平区鼓楼庄采石厂厂长廉某某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收受李某某5000元现金时,李某某还没有到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工作,应属人情往来。收受聂某某、廉某某的现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为此,这3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对于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情节。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有误,刘某甲的行为应定为玩忽职守罪。4、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不应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同为滥用职权犯罪中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应作为其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矿管科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的查处、巡查等工作;于2010年7月至2013年任矿管科负责人,主要负责对非法采矿的查处、巡查。在此期间,于2010、2011、2012年春节,三次收受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李某某人民币共10000元。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明知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非法盗采唐钢后屯石矿(唐钢冶金炉料厂)的矿石而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共盗采矿石23.95万吨,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铁路南采石厂厂长聂某某人民币20000元、唐山市开平区鼓楼庄采石厂厂长廉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年4月18日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2、刘某甲的任职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某区土资源分局矿管科职责证明等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7月任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矿管科负责人,协助刘某丙抓矿管工作。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051号起诉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甲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非法采矿14.9万吨,经鉴定价值178.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19日非法采矿10.15万吨,经鉴定价值121.8万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唐钢集团文件载明,2009年1月23日唐钢下属企业“唐钢矿业有限公司后屯石矿”名称变更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5、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唐山市开平区鼓楼庄采石厂、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冶里村铁路南采石厂、唐山市开平区海财(东海)石灰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三家单位具体采矿地点、范围。6、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矿管科监管巡查登记台账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2年经开平国土资源分局巡查唐山市开平区海财采石厂一切正常。7、开价认字(2012)038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鉴字(2012)20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吴某乙、李某某非法盗采的溶剂用灰岩的市场价值为每吨12元。8、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冶里村铁路南采石厂厂长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年底快过春节时其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分别给了刘某甲1万元,共计2万元人民币,都是现金,其和刘某甲没有债务往来,刘某甲没有退款的行为。9、唐山市开平区鼓楼庄采石厂厂长廉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年底快过春节时其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分别给了刘某甲5000元,共计1万元人民币,都是现金,其与刘某甲没有债务往来,刘某甲没有退款的行为。10、唐山市开平区海财(东海)石灰厂李某某当庭及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在2007年相识,其没到海财石灰厂上班之前,就帮该厂办业务。其曾给刘某甲送过三次钱,第一次2010年春节前5000元,第二次2011年春节前3000元,第三次2012年春节前2000元,合计1万元。送钱的目的是让刘某甲对海财石灰厂及我们非法采矿的行为给予照顾。与刘某甲之间没有债务往来,刘某甲没有退款的行为。11、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主管矿管科期间,矿管科的人员构成、变动情况和该科的职责及人员职责分工。12、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矿管科科员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初审工作,采矿许可证年检工作由刘某甲负责。13、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司机(临时人员)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以来由单位办公室派车,曾跟我局矿管科的刘某甲和孙某某对矿山企业巡查。14、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矿管科科员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该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职责是对我辖区内的矿山企业进行巡查,及时发现无证开采、盗采等违法开采的行为。在2010年11月至今在巡查中没有发现过海财石灰厂盗采唐钢后屯石矿的矿石。巡查的时候主要是和刘某甲、张某某一起去,有的时候也和办公室的司机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去,去的时候都是办公室派车,矿管科的“日常巡查台账”从2010年11月由其填写。15、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的安全部部长杨某某、供销部供销员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在工作期间,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发现吴某甲盗采本单位的石灰岩后,二人曾分别多次向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刘某甲反映,刘某甲均未对此事进行处理。16、证人吴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开平区海财石灰厂越界开采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盗采唐钢的矿石不是每天都生产,雨雪天不生产。17、唐山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唐山市区共计出现雨雪天气91天。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我负责非法采矿的查处、巡查,2010年8月我任矿管科负责人以后至今除了负责矿管科的全面工作外,同时仍主要负责对非法采矿的查处、巡查工作。我是1997年认识的吴某甲,后来认识他外甥李某某。我是在2010年10月知道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东海采石厂)盗采唐钢有限公司后屯石矿矿石的事,是唐钢有限公司后屯石矿的杨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起过这事,他和我说吴某甲他们在采唐钢的矿石。我知道后没有去制止,也没和任何领导汇报过。根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第41条的规定,对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也没和任何领导汇报过。在任职期间,李某某曾在2010年、2011年、2012年这三年的春节共送我1万元现金,他给我送钱的目的一是让我在海财石灰厂的采矿许可证年检的时候给予照顾,二是海财石灰厂在开采唐钢后屯石矿的矿石,也让我照顾。还收过聂某某、廉某某给的共计3万元现金,因为他们在经营矿山,就是为了我平时对矿山的监督管理及采矿许可证的年检过程中给予照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因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针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应定为玩忽职守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收受李某某的5000元及聂某某的20000元、廉某某的10000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人情往来的观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周桂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