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梁敬峰与叶苏芽、郭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峰,叶苏芽,郭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梁敬峰。被告:叶苏芽。被告:郭修平。原告梁敬峰为与被告叶苏芽、郭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苏芽、郭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敬峰起诉称:被告叶苏芽、郭修平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苏芽出具借条,郭修平承诺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以及担保人追偿,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苏芽、郭修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梁敬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苏芽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由被告郭修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苏芽、郭修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叶苏芽向原告梁敬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郭修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梁敬峰与被告叶苏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郭修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苏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敬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郭修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苏芽负担,由被告郭修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昕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