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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延生与被告李金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生,李金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何延生,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洪,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何延生与被告李金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生诉称,其与被告李金洪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5月,双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由其承接大明路九龙新村505号外脚手架的搭拆工程业务。协议约定外架使用时间为60天,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3元,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外架的搭拆义务,同时其另完成了协议约定外工程量折款5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113900元,李金洪至今只给付其价款80000元,尚欠价款33900元。其多次找李金洪催要拖欠的价款,但李金洪一再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价款33900元、滞纳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何延生与李金洪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金洪将承接的大明路九龙新村505号外脚手架的搭拆工程业务交由何延生施工;外架使用时间为60天,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3元,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李金洪延迟支付价款,应每日向何延生支付工程应付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何延生按约履行了外架的搭拆义务,另外又完成了协议约定外的工程,该附属工程的价款约定为5000元。以上价款合计113900元。事后,李金洪仅给付了李金洪80000元,尚欠价款33900元。何延生多次找李金洪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李金洪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李金洪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何延生与李金洪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延生为李金洪搭拆了脚手架施工,有权向李金洪收取价款。扣除李金洪已经支付的价款,何延生要求李金洪给付剩余价款3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李金洪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何延生主张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李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洪给付原告何延生价款3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38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18元,由被告李金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