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90号原告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裕。委托代理人章益锋。被告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茂。原告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76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欠款5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成本费即可。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写有欠条50000元一张。但是,被告恶意欠款,于2012年3月31日开了一张空头支票支付与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欠条》、兴业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自己认可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金特利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