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与何立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何立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风战,系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何立虎,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立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3月6日和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我村办公楼一层和二层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3月6日签订的一层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每年租金54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年租金。一年后双方终止了此合同,被告未支付当年房屋租金545000元。201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办公楼二层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年租金3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12年10月9日付款20万元,后终止了此合同,前后共欠两个租赁合同的租金共计3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何立虎辩称,对原告起诉拖欠38万元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张立东,被告何立虎只是挂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何立虎租赁原告位邢台市层,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年租金为545000元,后双方终止了该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45000元未给付。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由被告何立虎租赁原告位邢台市层,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后也终止了该合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8万元未给付。被告主张该两份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但被告只是挂名,其实际承租人是张立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款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单据经被告质证并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所欠租赁费数额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属于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未具体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妥当。被告称其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只是挂名,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张立东,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仅能证实交款人,并不能证实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立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8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何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