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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秦志芳、刘小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秦志芳,刘小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芳。被告刘小凤。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秦志芳、刘小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志芳、刘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秦志芳、刘小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宜兴支行向秦志芳、刘小凤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xxxxx室。11月4日,秦志芳与置业担保公司与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秦志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垫付利息的支付、置业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费用的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由于秦志芳、刘小凤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应农行宜兴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4月27日、7月30日、10月30日,垫付了11766.87元、11667.56元、11675.76元、11675.77元。秦志芳、刘小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1、秦志芳、刘小凤支付垫付款46785.96元及利息(其中11766.87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11667.56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11675.76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11675.77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秦志芳、刘小凤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971元;3、诉讼费由秦志芳、刘小凤承担。被告秦志芳、刘小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秦志芳与刘小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秦志芳、刘小凤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秦志芳、刘小凤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xxxxx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11月4日,秦志芳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秦志芳购买坐落于xxxxx房屋,鉴于秦志芳的要求,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为秦志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担保期内,如秦志芳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秦志芳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置业担保公司向秦志芳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秦志芳承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农行宜兴支行于2010年11月4日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秦志芳、刘小凤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30日、4月27日、7月30日、10月30日,农行宜兴支行分四次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秦志芳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置业担保公司分别向农行宜兴支行支付了11766.87元、11667.56元、11675.76元、11675.77元;后秦志芳、刘小凤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因与秦志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7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秦志芳、刘小凤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秦志芳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要求秦志芳偿还垫付款本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秦志芳、刘小凤婚姻存续期间,故刘小凤应对垫付款及相应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志芳、刘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6785.96元及利息(以11766.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1166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11675.7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以1167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秦志芳、刘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秦志芳、刘小凤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秦志芳、刘小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秦志芳、刘小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