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08号原告:梁英姿。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吴堃,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85号。负责人:于辉。委托代理人:龙国仪,该分行员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兴。负责人:项家润,该支行员工。原告梁英姿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姿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国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家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姿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端州六路l3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肇庆端州支行开了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存折配卡至今,用于个人每月发放工资收入存款。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到建设银行查询工资时,发现银行卡里全部存款被人非法盗走,余额为零,于是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肇庆文明支行查询并报110。同时在8月10日10时52分到阅江派出所报了案。原告银行卡里工资款是被人分五次盗走的,分别是2013年7月22日山东建行日照铁路支行(ATM转朱兆辉帐号)手续费50元(朱兆辉帐号)转走26500元;2013年7月22日山东建行日照铁路支行(ATM转李小波帐号)手续费2元(李小波帐号)转走83.90元;2013年7月25日工商银行西安开元路分理处取走2000元,手续费22元;2013年8月7日合作化路支行取走3000元,手续费32元;2013年8月7日合作化路支行取走300元,手续费5元。合计人民币31883.9元和手续费111元。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银行有义务和责任为储户保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银行未为客户保管好存款,信息外泄导致被不法分子有机可行,是失职失责行为,所以必须负上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储户对银行的信心,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个人活期存折卡里被盗用的全部存款共人民币31883.9元和手续费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辩称:一、原告梁英姿卡内款项被盗原因,是密码泄露所致,责任不在银行方。原告梁英姿于2006年11月1日在端州支行开立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存折,和配维萨生肖狗卡,该卡曾于2009年9月17丢失补领。梁英姿开办存折和维萨卡,使用存折和卡取款或转帐结算等均要输入正确的密码的才能完成。在梁英姿签名的龙卡储蓄卡申请表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乙方本人承担。”密码是持卡人的私人密码并由持卡人本人持有,既是私人密码,银行又怎么可能对储户的私人密码进行管理呢?因此,对私人密码的保管责任应由储户本人来承担。二、银行方已尽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端州支行在为梁英姿办理开折和配卡时,柜台经办人员已经向其告之和提醒阅读《龙卡申请表》,并特别提示其阅读申请书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内容,重点提示密码由本人保管和妥善保管和重要性,证明我行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三、密码既是原告保管的私人密码,就应由原告举证。设置密码的存折和卡,使用时必须通过正确的私人密码才能完成办理业务,并且在累计输错三次密码时,卡片将被锁定吞卡,不能再进行操作和办理业务。原告称银行方信息外泄导致被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是失职失责行为,而原告的存折和卡及密码都是原告持有,银行根本不知道持卡人的私人密码,况且私人密码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银行又怎么可能替原告保管私人密码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私人密码应该由持卡人举证。综上所述,端州支行在本案中并没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明银行方外泄信息的证据,更没有银行方保管客户私人密码的义务。因此,端州支行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因单位统发工资需要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处开立了个人活期帐户,并办理了生肖龙卡(储蓄卡)。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帐户进行储蓄、提现、转帐等业务。原告上述银行卡曾经在2009年9月17日办理过挂失及补领手续。2013年7月15日,原告该帐户余额为26635.9元。2013年7月22日、7月25日和8月7日,原告该帐户发生了被他人在异地ATM机转帐两次和取款三次的交易共支出31994.9元,分别是2013年7月22日21时08分起在建设银行日照铁路支行的ATM机连续转帐到朱兆辉的帐户26500元、李小波的帐户83.9元,及支付手续费共52元;2013年7月25日13时04分在工商银行西安开元路分理处网络ATM取款2000元,支付手续费22元;2013年8月7日2时08分在工商银行西安合作化路支行网络ATM连续取款2000元和300元,支付手续费共37元;此外,该帐户在2013年7月22日至8月7日期间还发生转入统发工资、绩效工资等收入共5459.45元,信用卡预约还款支出82.9元,至2013年8月7日帐户余额为17.55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工资时发现了帐户交易异常,于次日10时52分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阅江派出所报警,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于同月13日对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告出示该银行卡对账单、2013年7月22日门诊医疗收费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认为该存折及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其于2013年7月22日、7月25日和8月7日并没有在日照、西安的ATM机办理过转帐和取款业务,认为被告未为客户保管好存款,信息外泄导致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取,是失职失责行为,所以必须负上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调取案涉的取款录像资料,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关于梁英姿被信用卡诈骗案的情况说明》,答复“经侦查证实,梁英姿的银行卡的31000元,分5次被他人在山东日照、陕西西安的ATM机取走。我局已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到建设银行肇庆分行调取取款的录像资料,银行回复外地的录像资料已经向省行发函到山东、陕西行协助,至今没有回复;之后我局又通过邮寄方式,将《调取证据通知书》寄往山东、陕西的公安机关协助调取录像资料,至今没有回复。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2013年11月28日,原告得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调取到相关录像资料,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该录像资料。本院根据原告该申请,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在山东省日照市的建设银行日照铁路支行ATM机2013年7月22日21时08分35秒至09分10秒的录像资料,据上述录像资料记录取款人不是原告,在ATM机办理转帐的银行卡也不是原告所持有的案涉银行卡。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银行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的情况,如属被盗取则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盗取的存款和手续费人民币31994.9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21时08分起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铁路支行ATM机连续发生两笔转帐业务,分别转到朱兆辉帐户26500元、李小波帐户83.9元及支付手续费52元,共转走26635.9元,从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调取的录像资料看,原告26635.9元存款是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铁路支行ATM机上连续转款盗取;对另外三笔在西安的工商银行西安开元路分理处、工商银行西安合作化路支行的ATM机取款情况,虽然暂未取得相关录像资料,但公安机关经侦查证实了原告案涉银行卡的31000元存款分5次被他人在山东日照、陕西西安的ATM机取走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而原告在发现存款异常后即与银行联系,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故原告已尽必要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支行成立的信用卡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取走存款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银行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鉴别伪造的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存在过错。而银行卡的密码信息为储户个人所设置,即使是银行也不可能得知。在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是被告泄漏了密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密码保管不善,致使密码泄漏,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1994.9元,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2396.43元(31994.9元×70%)。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并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方,且被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依法亦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英姿赔偿损失人民币22396.43元。二、驳回原告梁英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梁英姿承担7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支行承担210元。原告已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支行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颖连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