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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477号原告李×1,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2,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李×3,男,1983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4,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于×,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1诉称:被继承人吴菊英系被继承人李城之前妻,原告李×1系李城与吴菊英之长子,被告李×4系李城与吴菊英之次子,被告李之龙系李城与吴菊英之三子,被告李×2系李城与吴菊英之女,被告于×系李城之妻。吴菊英于2004年6月24日因病去世,李城于2013年4月8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遗嘱。现原告与被告方就遗产分配事宜分歧较大。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城、吴菊英的遗产,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郑庄村297号院的部分拆迁款及拆迁房屋;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定继承开始的前提是有确定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郑庄村297号院内的房屋系由原告、被告李×3与被继承人李城、吴菊英共同出资建造,按照出资比例该房屋中仅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城、吴菊英的遗产,则相应的拆迁款也仅有一部分属于李城、吴菊英的遗产。被告于×认为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郑庄村297号院内房屋系由李城一人所建,故全部拆迁利益都属于李城的遗产,而且被告于×提供一份《房产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具有遗嘱的性质,主张李城的遗产应由其一人继承。故双方对李城、吴菊英的遗产范围存有争议,对《房产协议书》是否具有遗嘱的性质也存有争议,故双方应首先对李城、吴菊英的遗产范围进行确定,之后再进行继承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李×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