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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阳商初字第6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任家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为,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任家龙,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保青,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家庆,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保峰,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任家龙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我行于2012年3月29日与借款人任家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7020120120073792,由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使用。借款人任家龙于2012年11月11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任家龙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家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任家龙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用途购饲料,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并提供担保人任保青、任家庆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7379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任家龙、保证人任保青、任家庆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任保峰向原告提交自愿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阳谷县农行于2012年3月31日对阳谷县大布乡任海村任保青、任家龙、任家庆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授信金额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元,如该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保峰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注明日期。签订合同后,被告任家龙在原告处又补办了一张号为×××7813的金穗惠农卡。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被告任家龙自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2日还款;2012年5月17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还款;2012年11月11日借款5万元。上述所有借款均转存到其号为×××7813的银行卡内。2012年11月11日的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执行利率为8.960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家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家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任家龙、保证人任保青、任家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6、被告任家龙的银行卡复印件。7、任保峰的自愿担保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家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所借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任家龙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任保青、任家庆共同为被告任家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任家龙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保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任家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书系被告任保峰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完全具备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但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担保书中的担保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因该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9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该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任保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任家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共同为被告任家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任家龙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家龙追偿的权利。被告任家龙、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保青、任家庆、任保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家龙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武军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