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褚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经传唤自动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及辩护人曾雷、黄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路某甲均系襄城区尹集镇某村村民,2013年7月二人因修建本村乡村公路发生纠纷。7月13日中午吴某甲给朋友褚某打电话,让褚到村里和其一起去找路某甲。当天中午被告人褚某和被告人刘某、汪某及张某在一起吃饭,褚某接到电话后即喊上刘某、汪某、张某一起于下午2时许到了吴某甲的砖厂,到后又和吴某甲一起去找路某甲。当时路某甲和其胞弟路某乙在自己停在家门口的汽车上午休,吴某甲见到路某甲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褚某认为路某甲说话言语不干净搧了路某甲一耳光,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吴某甲、褚某打路某甲,刘某、汪某打路某乙,张某没有参与,接着路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路某乙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被告人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见状从旁边柴火堆里各拿起一根木棒和路某甲、路某乙对打。后经现场村民劝解、拉架,事态基本平息,路某甲又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将褚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路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还查明,案发当天襄城公安分局尹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了解到吴某甲与案件有关,办案民警经与吴某甲联系,吴某甲告知自己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伤者,警察到医院后带吴某甲到公安机关询问,吴某甲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7月14日、7月16日、8月8日,被告人刘某、褚某、汪某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路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路某甲向本院出具了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乙、杨某、陈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路某甲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承接工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为逞强斗狠邀约被告人褚某、刘某、汪某滋事生非,并随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汪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褚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悔罪态度好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经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