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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法根与来国芳、褚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根,来国芳,褚朱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吴法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龙,被告来国芳。被告褚朱恩。原告吴法根诉被告来国芳、褚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根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芳、褚朱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根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来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被告来国芳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来国芳是被告褚朱恩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3年9月12日为882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法根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来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来国芳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国芳、褚朱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来国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来国芳、褚朱恩原系夫妻,于2012年4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来国芳、褚朱恩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国芳、褚朱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法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元,由被告来国芳、褚朱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