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何永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何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志成。被告何永生。原告李志成与被告何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诉称,2013年9月1日至7日期间,原告运煤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煤款76160元,9月21日被告付原告3万元。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616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下午付清。10月1日下午,原告找被告要款,结果被告只付了2万元,还欠26160元,原告问被告为什么不全部付清,被告回答余款要等公司付款给被告才会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说没有钱,一拖再拖。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160元;2、被告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永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原告李志成与被告何永生有口头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煤给被告,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6160元,约定10月1日下午付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2万元给原告,余下26160元未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卖煤给被告,双方形成口头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2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18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生支付原告李志成煤炭欠款2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即249.5元,由被告何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