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2-18
案件名称
陈先邦与孙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先邦;孙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盐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陈先邦,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超,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陈先邦与被告孙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邦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邦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外包装塑料袋,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6日仍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云超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陈先邦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孙云超,2013年2月6号。” 被告孙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辩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孙云超在原告处定制外包装塑料袋,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全部将货款给付原告,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云超欠原告陈先邦外包装塑料袋款4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卖与被告,被告不按交易习惯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先邦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云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