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天福,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清。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原告李某与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天福及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天福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7月初,原告放暑假后无人照料,李天福通过被告许可,将原告带至车间照看。同年8月8日中午,原告在车间玩耍时,无意间触碰了车间内高压电变压器,致使原告双手被电击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过重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后又转院至江西南昌大学附属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双手手指大部分烧伤,其中右手第2、3、4、5指远端焦痂状坏死,左手第3、4、5指远端干痂状坏死,属于三度烧伤、身体体表﹤10%烧伤,前后共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一再拖延、推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8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88.60元。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天福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本来不允许李天福违反厂规将原告带至车间,但由于李天福再三恳求,答应所有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并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被告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但不能进入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由李天福及其姐姐两个人带进车间的,但事故发生前李天福在睡觉,被告方的人曾经提醒他们要看好原告,李天福却仍自顾自睡觉,因此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李天福及其家人没有照顾好自己小孩,与被告无关。且事故发生时系午休时间,根据厂规李天福及其他员工是不能在车间内休息的,故李天福与原告擅自在车间的行为也是违反了被告的制度。原告触电的并不是高压电压器,只是一般的变电箱、电力设施。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按照标准酌定,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出生证明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计271.69元、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10838.74元、江西省余干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费计60元,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当庭提交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基本信息更正证明,证明该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中的“李国正”系本案原告“李某”;5、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73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及所需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支出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7、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箱的情况,是由于变压器下面堆着很多木板,原告爬上木板后才能触碰到电闸;上述证据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确是被告厂区,但拍摄时间并不是事发时,是事后好几天拍摄的,很多情况已经变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其它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不能如实展现事发当时的客观环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辩称,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有交通费发票的交通费605元。对其它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李天福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厂区后的所有责任由李天福自己承担的事实;原告方质证后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天福于2013年5月下旬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份,李天福将儿子李某即本案原告带至上班身边照顾,在李天福上班期间,原告就在车间内玩耍。被告并未严格禁止李天福将原告带入车间,而被告车间主任只于2013年6月28日要求李天福写了一份保证书,上面写明“因小孩没人带,暂时带到厂里两个月,小孩假如有什么事,一切责任有(由)我自己负责,跟厂里没关系”。2013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李天福在车间午休睡觉,原告由李天福的姐姐照看着在车间玩耍,12时15分左右,原告独自一人时触碰了车间内的用电电闸,致使双手被电击伤。原告的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1.69元,于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0838.74元,于江西省余干县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60元,合计11170.43元。2013年11月22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点击伤致双手多个手指部分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被告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触碰被告车间的电闸导致触电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监护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为午休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福本人在睡觉,未履行监护义务,李天福姐姐在照看原告的过程中,也未能及时注意原告的人身安全,使其单独玩耍,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天福及其姐姐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明知未成年人进入厂区后容易发生事故,在李天福将原告带入车间后未严格禁止原告进入,且让原告法定代理人写个保证书了事,同时被告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电闸箱进行管理,既无警示标志,也无锁扣,能轻易打开,故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虽要求李天福书写了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的保证书,但默认原告在车间内玩耍的行为仍系管理不力,被告并不能免责。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根据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确定总额6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1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60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9598.4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9.5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833元,由被告武义昆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