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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龙诉被告李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龙,李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继龙,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凤,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君,女,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继龙诉被告李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龙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李君向李继凤借款6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李君未还款。2013年5月18日,其与李继凤、李君协商一致,由李君直接向其归还60000元。此后,李君未还款。现起诉要求李君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李君向李继凤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君未还款。2013年5月18日,李君、李继凤与原告李继龙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李继凤将其对李君的6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继龙,以抵消2010年3月31日李继凤对李继龙的欠款60000元。此后,李君未还款。审理中,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李继凤与被告李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继凤履行出借义务后享有债权。经原告李继龙与李继凤、李君协商一致,李继龙依法取得对李君的债权,可以要求李君及时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龙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此款已由李继龙先行垫付,李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