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吕永生与吴焱琰、吴琪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生,吴焱琰,吴琪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吕永生,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委托代理人:杜静波。被告:吴焱琰,被告:吴琪瑶,原告吕永生与被告吴焱琰、吴琪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焱琰、吴琪瑶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焱琰、吴琪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生起诉��,2011年两被告承包了新疆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商品房工程,原告为其从事油漆工作。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永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焱琰、吴琪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焱琰、吴琪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两被告承包了新疆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商品房工程,原告承包了其中的油漆工程。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吕永生涂料班组在圣马润泽园工地工程款五万元整(50000正),结算人:吴焱琰,欠款人:吴琪瑶,结算日期:2011年7月25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琪瑶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吴琪瑶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吴琪瑶负有及时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吴琪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吴焱琰仅是结算人,原告又不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焱琰应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吴焱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琪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生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吴琪瑶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生对被告吴焱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吴琪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96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