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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毅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毅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玉溪村玉溪村民组。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桃江县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月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毅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毅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毅书冒名“曹正华”应聘到本市南城区鸿基大厦居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当日13时30分许,曹毅书趁同事午休之机,盗走被害人梅礼义的一部联想牌ZXXXXX-PSI(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约1500元)和被害人徐涛的一个双肩背包(价值105元,包内有现金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曹毅书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没有再到该公司上班。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城区腾龙大厦十楼搜狗公司将正在应聘的曹毅书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赃物双肩背包、银行卡、身份证等已经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毅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物证缴获的背包、钱包、银行等物品,监控视频一段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梅礼义、徐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玲、蔡宋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毅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毅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毅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毅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毅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毅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曹毅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毅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