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权与被上诉人王立彬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权,王立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权。委托代理人陈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彬。上诉人周权与被上诉人王立彬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权及委托代理人陈翰,被上诉人王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0号(原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1号)房屋由周上成与周权共同所有。2003年周上成去世,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由其儿子周成国继承。2007年5月3日,被告周权与原告王立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0号房屋第一层出租给原告王立彬。该协议书约定租期5年,租金一年一交每年2400元,租赁期满且不再续约时原告要恢复房屋原样,即将原告承租后拆掉的租赁房屋东墙及厕所修复。2007年5月4日,被告周权收取了原告给付的3000元押金及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的房租2400元。被告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第一张3000元的收条上的“此款系押金”几个字系原告王立彬自己所书写。2008年9月22日,被告周权与原告王立彬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约》,周成国妻子刘峰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在履行2007年5月3日合约的前提下,将该租赁期限延长,延长期内租金每月350元。当日,原告王立彬给付了被告周权2008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房租共9600元。周成国及刘峰对被告周权将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0号房屋第一层租赁给原告王立彬并两次签订协议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周权认为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曾于2012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王立彬将租赁房屋修复交给其并向该案被告王立彬提出要求给付拖欠的7200元房租(每月以350元计)。因该案庭审中的被告王立彬表示愿意终止与被告周权的租赁合同,搬离所租赁房屋。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该案原告周权与该案被告王立彬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约》;该案被告王立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该案原告周权的阳朔县兴坪镇新街10号房屋第一层交还周权并从2012年5月4日起按每月350元租金向该案原告周权支付租金直至该案被告王立彬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驳回该案原告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告将所租赁房屋交还给了该案原告周权并按判决书支付了房租。2013年原告王立彬诉至该院,称被告周权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将签订合同时收取的原告合同押金3000元返还原告,并另行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赔偿因其擅自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以6个月房租每个月350元,共计21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与约定不符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原告王立彬与被告周权于2007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约》均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并经出租房屋的另一共有人周成国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有效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5月3日,双方认可并已履行。但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2日的《房屋租赁续约》为复印件不能看清延长租赁期限至何时,双方在此有异议但都没有申请鉴定。被告周权辩称该《房屋租赁续约》系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3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签订当日即2008年9月22日被告已将房屋租金付至2012年5月3日,原告还为此出具了收条,故该院认可原、被告双方是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3日以后。在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续约》的租赁期限产生意见分歧并于2012年诉至该院后,该院经征求承租人即原告王立彬的意见后,判决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约》。因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房屋租赁续约》的租赁延长期限,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又没有就此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认为该《房屋租赁续约》的租赁延长期虽在2012年5月3日以后但仍不具体确切,因此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王立彬要求被告周权支付3000元违约金并赔偿6个月房屋租金2100的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王立彬交给被告周权的合同押金3000元,在原、被告终止《房屋租赁续约》后,被告周权应将该押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王立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押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权返还原告王立彬合同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80元,由原告王立彬和被告周权各负担40元。上诉人周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称的3000元合同押金是被上诉人捏造出来的。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2012)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履行(2012)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法律义务,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房租及其利息。被上诉人王立彬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周权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王立彬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收取的3000元是否属于押金。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后,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将押金予以退还。上诉人周权与被上诉人王立彬2007年5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之次日,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两笔款项,收条注明一项是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租金2400元,一项是现金3000元,被上诉人随后在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现金3000元收条上注明此款系交给上诉人的押金,上诉人对此予以否定,认为此款不是押金,是被上诉人提前补足给上诉人《房屋租赁协议书》之外增加的租金,但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本案租赁双方虽然没有在《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载收取押金一事,但不能排除双方对此没有口头约定,即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之外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押金。根据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在签订租金协议之次日收到被上诉人现金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款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租赁该房屋的押金。此外,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审理的一项诉请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属作出该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范畴,上诉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