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梁玉东与段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继斌,梁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继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继斌因与被上诉人梁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段继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予梁玉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梁玉东已预交),由段继斌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梁玉东,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段继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梁玉东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推测的“从双方一起开办公司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曾经关系密切,也应有现金往来,故双方在有经济往来一段时间后再一次性确认借款数额的情况符合常理”进行判决,该推测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梁玉东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为“2011年段继斌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梁玉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未提到“现金往来一段时间后,该400000元借款是后来一次性确认之前的借款数额”。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梁玉东提交的借条是段继斌在没有受到梁玉东威胁的情况下自愿出具,进而认定借条是段继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这种推断不正确,因为真实的借贷关系以真实的金钱往来为基础,而非以真实的意愿为基础,因此,即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段继斌出具借条时受到梁玉东的威胁,也不能认定本案中的现金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再次,一审中段继斌已提交佛山市森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华丽布匹市场商铺(仓库)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段继斌和梁玉东在2010年4月3日之前合意成立公司,所租用的办公室的装修费用加上公司的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金,总资产远远不止申报的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章程上的出资比例只是作为利润的分成标准,因此,梁玉东在公司成立前通过其父亲转账给段继斌的300000元实际上是为成立公司的款项,该事实合情合理而且有大量的证据证实。事实上,段继斌与梁玉东之间只存在梁玉东父亲转账的300000元的金钱往来,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的400000元,该400000元是段继斌与梁玉东关于未发生的金钱往来所做的约定,在这个约定中段继斌一直是非自愿���。最后,从段继斌和梁玉东所开办公司的转账及还款记录可以看出,段继斌与梁玉东之间很少存在现金往来,涉案的400000元不可能仅仅是现金或者是现金借贷一段时间后的总约定。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梁玉东既没有交付凭证,也没有支付能力,不符合段继斌与梁玉东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大众交易习惯,而且涉案借贷金额巨大,虽然双方当事人较熟,但金钱往来多是通过转账,梁玉东在一审中无法说清交易细节,原审法院显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玉东对段继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玉东负担。被上诉人梁玉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和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段继��欠梁玉东400000元借款。至于段继斌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恰当,从段继斌与梁玉东的往来可知,双方是共同成立公司的合伙人,彼此熟悉,而且有录音资料可以佐证涉案借条,因此,涉案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段继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森泰公司购买小型设备、办公用具、支付电费、装修费、宿舍租金、手机话费、梁玉东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单据及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以证明段继斌与梁玉东共同成立公司的真实投资远远超过公司章程所载明的100000元,进一步证明梁玉东所举证的转账凭证是其与段继斌合意成立公司的投资款,借条只是投资款的另一种形式。证据二、森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各一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双方合意成立公司的真实性,公司实际投入费用与注册资金不符,应当以真实投入为准,进一步证明涉案的转账凭证所对应的是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证据三、华丽布匹市场商铺(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筹备公司的时间早于2010年4月3日。证据四、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以证明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是计算到2010年8月13日以前,此后投入的资产并未在注册资本中显示,而股东的资产投入应当以实际投入为准。被上诉人梁玉东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证据一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规范,其上没有梁玉东的签名,亦没有梁玉东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此外,本案系借款纠纷,梁玉东对森泰公司仍然享有股东权,梁玉东保留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梁玉东在一审中已经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发表过质证意见,二审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段继斌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梁玉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段继斌应否向梁玉东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段继斌对梁玉东提供的2012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现借梁玉东现金肆拾万……借款人:段继斌”,虽然梁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上述借款的过程,但段继斌在2013年4月27日与梁玉东的谈话录音中对此进行了承认,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日常关系,确认本案的借款真实发生,遂判决段继斌向梁玉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段继斌上诉认为上述《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也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并未立即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此外,2013年4月27日即上述谈话录音当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未反应其曾陈述当日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对段继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段继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段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招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