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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蒲永安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安,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21号原告蒲永安,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蒲永安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张鹏与被告王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后,张鹏与被告王波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9日,张鹏与被告王波共同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神木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通过妻子刘萍萍的网上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297714)给张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300005)先后汇款39万元、82万元,共计121万元。3、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萍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蒲永安通过其妻子刘萍萍的网上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297714)给张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300005)先后汇款39万元、82万元,共计121万元。2012年10月9日,张鹏与被告王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据一支,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张鹏与被告王波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鹏与被告王波共同向原告蒲永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因张鹏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应当视为连带之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2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121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王波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2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人给原告所借据与原告交付借款金额虽不一致,但差额4万元不足以说明系原告预扣利息,且125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亦与预扣4万元不符,该4万元不能认定为预扣利息,原告再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偿还过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蒲永安借款12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乔 俐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