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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浩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鱼包头村的王某与田某发生打架,田某用刀将王某砍伤。王某甲得知后,与王浩于当日19时许驾车到王曲街办贾里村的田某家,王某甲持刀,王浩持斧头,两人进屋寻找田某未果。王浩从车上取出王某甲修车时所剩的小半桶汽油,将汽油泼在田某家一楼客厅内。王某甲见田某之母吕某某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不肯离开,便持刀将吕某某左臂捅伤,并将吕某某拖到院内。王浩即点燃汽油,逃离现场。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物品价值14269元。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伟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伙同他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孟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