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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王某某从同组村民王树才处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看护庄稼,并长期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