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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蒋某。被告:邓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相恋,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长时间的分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纠纷。原、被告无共同生育小孩,故也无孩子抚养权之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育子女。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淡,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