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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戴庶等与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庶,张栋勋,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庶,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勋,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心,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9号。法定代表人马象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冲,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职员。上诉人戴庶、张栋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86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庶之委托代理人邬宏威、上诉人张栋勋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心、柴云、被上诉人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冰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29日,戴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室,张栋勋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室。2408室为复式结构,其复式结构上层露台即为2410室的屋顶。2006年8月至10月间,张栋勋在2408室的露台上私自建筑房屋,私自改造和破坏了2410室顶部的墙体建筑及防水层,致使2410室自2007年8月2日起房顶开始漏水,房屋装修及物品受损,根本无法居住。经我多次催促,张栋勋才于2011年6月进行防水维修,但是我的房屋依然漏水,无法居住,并且张栋勋在2410室房顶安置四个巨大的铁柱,使我屋顶防水维修无法正常进行,而且给整个大楼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我从2007年8月2日起,已有53个月无法居住,按照房租7000元每月计算,给我造成房租损失371000元。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育新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在张栋勋通过人行电梯往楼顶运送建筑材料及破坏戴庶房屋屋顶墙体建筑及防水工程时均没有制止,育新物业公司严重失职,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应当与张栋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张栋勋建造在我房屋上的简易房拆除。2、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我的房屋按照国家工程标准重新做防水。3、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9日的房租损失284824元。张栋勋辩称:我不同意戴庶诉讼请求。戴庶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的纠纷戴庶曾经起诉过,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我的行为并没有对戴庶造成侵害。戴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我行为的因果关系。戴庶房屋的房顶并不漏水,我方的改建行为并未对戴庶房屋造成任何影响。我方在自己的露台上搭建,当时戴庶是知情的,小区物业也是知情的,所以才有了求保书。我认为我是在自己的露台上相当于自己专有房屋的一个延伸上建造的。我没有给戴庶造成任何损失,戴庶的房屋可以居住及出租,戴庶因自身原因没有去居住发生的损失是戴庶自己造成的。我没有破坏防水层,我是做了两层防水铺的地砖。戴庶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而不是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育新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每次遇漏水事件都及时与张栋勋及时联系,并告知后果,但张栋勋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的责任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张栋勋的行为。故对戴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戴庶所说我公司置之不理是不属实的,事情正是在城管及有关部门劝阻下才有了进展,如果没有我公司的举报及制止的行为,情况会更危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庶与张栋勋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吉利家园2号楼,是同层邻居,戴庶居住在2410号房屋,张栋勋居住在2408号房屋。育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方。2408号房屋为复式结构,其复式结构上层的露台即为戴庶所居住的2410号房屋的屋顶,下有三间卧室和一个大客厅。2006年8月至10月间,张栋勋对2408号房屋的露台(即2410号房屋三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的屋顶)进行装修改建。2007年8月初,下大雨时,戴庶居住的该露台下的客厅、卧室均发生严重漏水,致使房屋内装修及物品等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维修和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戴庶于2008年1月9日将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戴庶请求法院判令张栋勋重新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号房屋的楼顶露台做防水工程,并经育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判令张栋勋、育新物业共同赔偿2410号房屋装修费20000元、物品家具损失58000元,在外租房费用2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在回答法院询问时张栋勋称:“改造时将东西向的露台的墙向外移了大约40厘米,南北方向的墙向外移了大约17厘米,并加了4根铁柱,在上面铺了瓷砖做了防水,但我们作防水时没有破坏防水层,做防水时物业公司是派人看的”。育新物业公司称:“是张栋勋做完防水后,我们才去看的,我们是去看了,但制止不了。”育新物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证明称,张栋勋在改造露台时“将露台管沟盖板改小,扩大了原有露台使用面积,将露台原地砖改铺新砖,加高了地面高度,将露台暖沟人孔的高度降低,新铺地砖下铺设管线(可能是电线带有套管),楼梯处有一排雨水管,现改变了位置。”法院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0478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栋勋擅自改变露台结构进行装修改造,使戴庶的房屋屋顶漏水,导致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受损。戴庶要求张栋勋重新做防水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育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自身义务,戴庶要求育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育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亦有责任对露台的维修承担相应的验收义务。戴庶受损装修及物品的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准;戴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考虑到房屋漏水后确需维修,酌情考虑1个月2000元的租金损失。据此,法院最终判决:“一、张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即开始对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房屋的露台进行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维修工作,直到该露台不漏水为止,张栋勋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负责验收事宜;二、张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庶装修损失二千零六十五元、物品损失三百二十五元、房屋租金损失二千元。三、驳回戴庶的其他诉讼请求。”戴庶对(2008)朝民初字第0478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张栋勋对2408号房屋的露台进行了防水处理。戴庶表示在张栋勋做了防水后,育新物业公司未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对此,育新物业公司称当时泡水实验时合格了,该公司就认为防水合格了。2010年6月6日,育新物业公司出具《吉利家园2410房闭水试验结果》,主要内容为2410号房屋屋顶楼台做闭水实验,2010年6月6日下午2410号房屋屋顶出现漏水,漏水部位在楼顶建筑物下面客厅。2013年3月8日,戴庶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申请获取张栋勋在2408号房屋楼台建筑房屋的规划审批文件。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回复称戴庶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审理中,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表示2013年城管部门多次到张栋勋处要求拆除简易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2410号房屋、2408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2410号房屋屋顶有多处墙皮脱落、水渍、潮湿、墙体开裂等现象。戴庶申请就“2410号房屋屋顶漏水与张栋勋建设简易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2410号房屋的漏水原因是什么”等内容进行鉴定。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能力进行该项鉴定。戴庶另申请对2410号房屋房租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9日间的市场价值为284824元。戴庶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0元。戴庶称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只是要求做防水,后来发现张栋勋在2410室屋顶上建设了八根铁柱子,后又建设成简易房,才发现新的问题。张栋勋表示简易房是在2007年4至5月份建设的,不是戴庶所称最近建设的。关于戴庶主张的租金损失,戴庶称系2410号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的损失,其购买2410号房屋是为了增值,其在国内时自己居住在2410号房屋,出国时用于对外出租。张栋勋称2410号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正常居住,损失是戴庶主观想法。育新物业公司称戴庶长期不在国内,对于居住没有太大障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戴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08)朝民初字第04784号案件中,戴庶要求处理的为2008年之前2410号房屋漏水的问题,在本案中,戴庶要求处理的是2008年之后2410号房屋漏水的问题,且戴庶在本案中主张的拆除简易房一项在(2008)朝民初字第04784号案件中亦未涉及,故本案不适用张栋勋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焦点之二为2410号房屋的漏水原因。根据《吉利家园2410房闭水试验结果》及法院的现场勘验,2410号房屋屋顶确存在漏水现象。根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栋勋建筑在2410号房屋上的简易房并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许可。在此情况下,张栋勋应就2410号房屋的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栋勋就此未提交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栋勋应对2410号房屋屋顶做防水。争议焦点之三为简易房的拆除问题。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表示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贴出过拆除通知,且简易房的拆除与否属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而本案系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戴庶应到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争议焦点之四为2410号房屋的房租损失。戴庶称该损失系2410号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的损失,张栋勋、育新物业公司均称2410号房屋尚可居住,戴庶亦称自己在国内时曾居住于2410号房屋,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2410号房屋虽尚能居住,但漏水确对房屋的使用造成了影响,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五为育新物业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育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自身义务,戴庶要求育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育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亦有责任对防水工程承担相应的验收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张栋勋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对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院××号房屋的屋顶进行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维修工作,使之达到国家一般工程标准,并经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负责验收合格;二、张栋勋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戴庶房租损失一万元;三、驳回戴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戴庶、张栋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戴庶上诉要求张栋勋拆除简易房并按照国家工程标准重新作出防水及赔偿其租金损失371000元,并要求育新物业公司就上述事项与张栋勋承担连带责任;张栋勋上诉主张戴庶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戴庶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育新物业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张栋勋称其在2408号房屋上方新建简易房屋并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吉利家园2410房闭水试验结果》、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2410号房屋因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失所作出的相关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在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栋勋在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410号房屋上方新建简易房屋并进行相关装修工程,导致2410号房屋发生漏水事件给戴庶造成损失,张栋勋依法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双方在2008年时已经因漏水事件的损失问题发生过诉讼,但本案中戴庶系就上次诉讼之后再次发生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查已经确认2410号房屋持续存在漏水的事实,张栋勋主张2410号房屋漏水的损失与其无关,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生效在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均已确认2410号房屋存在漏水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栋勋按照国家工程标准对2410号房屋进行包括防水在内的维修工作,正确合理,并无不当。因育新物业公司并非造成漏水的直接侵权人其在发生漏水事件后亦及时履行了物业管理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仅应就张栋勋的维修工作履行验收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戴庶上诉要求育新物业公司就维修工作及租金损失与张栋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确认漏水事件对于2410号房屋造成的影响并未达到完全无法居住使用的程度,故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栋勋赔偿戴庶部分损失,亦属合理,戴庶上诉要求张栋勋赔偿租金损失371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包括评估费在内的相关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亦无不当。关于简易房屋的拆除问题,因此类问题属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范畴,原审法院未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正确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戴庶应就拆除简易房事宜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戴庶、张栋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14000元,由戴庶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张栋勋负担7000元(戴庶已预交,张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戴庶)。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戴庶负担2786.5元(已交纳),由张栋勋负担2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戴庶负担2786.5元(已交纳),由张栋勋负担2786.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