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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翠红诉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7号原告暨被告张翠红,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旭(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子(特别授权代理),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纳。原告张翠红诉被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7号、02903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张翠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旭,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作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舒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张翠红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日语翻译一职,2012年5月24日,被告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1日,原告因病住院,自费住院支付医疗费13,000余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才于2012年9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在2013年2月仅支付原告工资500元。2013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强行要求原告从事绘图工作,又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要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因原告长期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对于被告单方作出调换原告到其他地点以及其他岗位这一决定不能接受。被告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的行为不合法且有违公平原则。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协商未果为由,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双方纠纷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500元;2、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补办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办不能,则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7,4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75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36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6,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700元。被告暨原告三作全盛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其除名,符合公司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关于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问题。原告在入职时即表示,因其已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要求公司给予社保补贴即可,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每月给予原告300元的社保补贴,以现金形式在申请人工资中发放。2012年8月原告要求公司办理社保手续,2012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并同时取消了300元的社保补贴。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因此,被告不应当为其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且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即使办理的社保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关于工资差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一个月试用期内是按照标准工资的80%进行的工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时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15,367元工资差额属于欺诈行为。原告提到的为足额支付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实际为3月份工资,财务部工作人员两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其领取,原告均置之不理。但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时,其出具的收条中说明对3月份的工资已经解决,无异议;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93元的问题。原告2011年11月2日入职后,被告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正式确立了。因被告法人代表长期在外出差,而没有履行签字手续,直到2012年5月24日才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但这并没有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实际执行;6、关于为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暨原告三作全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张翠红入职三作全盛公司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2013年3月25日,张翠红因违反公司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开除,张翠红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张翠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2、不需为张翠红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不予支付张翠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93元;4、要求张翠红退还离职后,公司为其缴纳的2013年4至5月社保1,702元;5、要求张翠红赔偿长期迟到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888元。原告暨被告张翠红辩称:1、三作全盛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作全盛公司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应驳回三作全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张翠红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张翠红入职三作全盛公司,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7日,张翠红向公司提出转正申请,三作全盛公司予以批准。2013年3月13日,三作全盛公司作出岗位调整通知,将张翠红调至武汉全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张翠红予以拒绝。2013年3月19日,三作全盛公司作出通知,要求张翠红即日起将手头工作交接给他人,有关张翠红后续工作安排,待公司领导商议后再另行通知。2013年3月25日,三作全盛公司作出开除通知书,以张翠红违反劳动合同第一章第1条、第五章第8条的规定,给予张翠红开除的处分,2013年3月26日,张翠红未再上班。另查明:张翠红工作期间,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未要求劳动者签字,根据三作全盛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和工作餐费表,结合张翠红个人提交的工资条,张翠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7.08元。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张翠红的社会保险由其本人在武汉市洪山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由三作全盛公司为张翠红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条、通知、岗位调整通知、开除通知书、社保查询单,规章制度、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入职通知书、张翠红每天上班迟到扣费明细单、通知、广告、开除通知书、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清单、每日考勤统计表、月次考勤报告书、请假单、工资表、社保查询明细、收条、高章杰等七人证人证言、转正申请、印章记录本、2009年12月28日第二次职代会会议纪要、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工作餐费表、何萌劳动合同及盖章登记、照片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作全盛公司以张翠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章第1条、第五章第8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首先,三作全盛公司和武汉全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在法律上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张翠红拒绝三作全盛公司的调动并无不妥;其次,三作全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翠红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三作全盛公司应向张翠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71.24元(3,157.08元/月×1.5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翠红与三作全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三作全盛公司未依法为张翠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张翠红已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赔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三作全盛公司应该赔偿张翠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3,905.04元。张翠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对于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作全盛公司应当支付张翠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69元(1,921.4元×1.4%×10)。张翠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也无证据证实三作全盛公司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张翠红在试用期内,公司按标准工资的80%支付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故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试用期内克扣的工资3,5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三作全盛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和张翠红提交的工资条来看,均无特别津贴这一项,公司解释特别津贴分为生活补助、住宅津贴和通讯费,结合个人实际领取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并不存在500元差额这一事实,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张翠红于2012年7月、8月确实存在请假,公司根据其实际上班天数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故张翠红要求三作全盛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1,729元、8月的工资差额735元,本院不予支持;张翠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3,200元,2013年3月工资张翠红已经通过江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解决,故张翠红主张2013年2月工资差额3,2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16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期,三作全盛公司提交印章使用记录以证明张翠红入职时即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翠红提出该印章记录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又三作全盛公司也承认其公司法人长期在外出差,于2012年5月24日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同时在签字日期上落款“2012年5月24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三作全盛公司应支付张翠红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3.62元(3,157.08×5+3,157.08÷21.75×21)。三作全盛公司与张翠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其已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张翠红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作全盛公司要求张翠红退还公司为其缴纳的2013年4月、5月社保费用1,702元,系张翠红不当得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三作全盛公司要求张翠红赔偿长期迟到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888元,系公司应扣张翠红迟到的罚款,张翠红在工作期间迟到,扣款与否是公司自主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张翠红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三作全盛公司要求张翠红赔偿长期迟到给公司带来损失2,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张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71.24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张翠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3,905.04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69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张翠红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3.62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张翠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三作全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