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XXX,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城区解放路34号2座6号1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玉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平及其辩护人叶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小平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簪花岭新村14巷18号自己家里,看见邻居被害人洪珍佑将洗过衣服的水往自己家方向倒过来,马小平就出去与洪珍佑理论,洪珍佑没有理会。马小平非常气愤,拿起一张小木凳上前打伤洪珍佑的头部、右肩部、右上臂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洪珍佑所受损伤为轻伤)。洪珍佑的丈夫王子正发现情况后马上制止马小平,马小平随即返回自己家中。王子正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在马小平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民警讯问马小平时,了解到马小平有精神病史,于当日18时许与马小平的家属将马小平送到东莞市新涌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新涌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马小平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2、马小平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洪珍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正、邓年英、马文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病历资料,被告人马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小平的家属与被害人洪珍佑及其家属经协商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马小平及家属除已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小平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小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小平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马小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