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宏杆塔安装厂制作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脸部,致其左眼部受伤。2013年7月30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制作说明、光盘、伤势照片、谈话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