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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信联社与李增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联社,李增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信联社,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全,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851861-2。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翠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信联社与被告李增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宁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李增全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东回舍村西路段,刮撞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信联社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所带车筐,造成原告倒地右上肢、右手、左肩部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增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信联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44.43元。被告李增全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的17945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依据保险条款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李增全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东回舍村西路段,刮撞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信联社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所带车筐,造成原告倒地右上肢、右手、左肩部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051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信联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挂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先后在平山中山医院(原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上肢碾压撕脱伤:①、右肱骨远段开放性骨折;②、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③、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④、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⑥右肘右前臂皮肤撕裂脱套伤;⑦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游离外露;⑧尺侧指屈肌腱断裂;⑨旋前圆肌断裂;2、左颞部皮裂伤;3、左手腕部背侧皮裂伤;4、左食指近指间关节背侧皮裂伤。5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2985.24元。2013年5月17日至6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该院诊断:1、双上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左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右手中指中节粉碎骨折;2、右前臂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2、避免剧烈活动、持重物;3、有情况随诊。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29日、8月29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8月2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35137.19元。原告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1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赵力杰护理,赵力杰为河北英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6.7元。2013年10月21日,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付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增全垫付医疗费1794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信联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754.5元,护理费501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63679.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门诊病历本,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信联社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信联社出院后两次复查均医嘱休养一个月,故其误工期限应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9月28日共135天,日工资116.7元,误工费为15754.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属连号车票,不能证明其就医经过,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实际情况,可酌定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有医嘱,根据其伤情酌定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60岁,其上肢损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以33%比例赔偿为53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酌定8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43天乘以日工资116.7元计算为5018.1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8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1272.43元,超过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二万元分项限额,超出部分61272.43元应从被告李增全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28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18381.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5754.5元,护理费501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240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42890.7+82407.2=145297.9元,被告李增全为原告垫付的17945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增全。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李增全承担70%即560元,由李增全给付原告,可从保险公司给付李增全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转给原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治疗完毕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联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12.9元,赔偿被告李增全经济损失17385元;二、驳回原告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原告信联社负担1077元,被告李增全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