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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初,被告人程某甲两次向黄某索要钱财未果。6月10日13时许,程某甲纠集程某丙、程某乙及柯贤汉(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黄某的鞋帮加工厂内向黄某索要3000元,被拒绝后,程某甲等人和黄某发生口角,程某丙拿凳子砸黄某,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后程某乙从车内拿来钢管,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等人遂将黄某、谈某、朱某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等捣坏该加工厂电风扇两台、缝纫机1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累计长4.7CM及左前臂、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主要伤势为左前臂一创长4.5CM,其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谈某的主要伤势为右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右手背创长1.0CM,其伤势属轻伤;受损财物价值404元。案发后,程某甲、程某丙于2013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程某乙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0日,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谈某、朱某达成民事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800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上诉称,已经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某乙上诉称,其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殴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谈某、黄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等一起吃完饭后,程某甲和程良炎提议去找“河南”要钱,如果“河南”不给的话就教训一下对方,之后其等一班人就坐车去黄某的工厂,以上供述能和同案犯程某甲、程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程某乙参与预谋寻衅滋事的事实,故其二审辩称未参与预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谈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和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程某乙参与了具体殴打,故其辩称未参与殴打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鉴于程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三被告人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经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程某丙再以已经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