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贾东亮与郭二子、郭盛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亮,郭二子,郭盛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贾东亮,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子,男,住涞源县。被告郭盛世,男,住涞源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东亮与被告郭二子、郭盛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郭二子、郭盛世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亮诉称,2006年2月2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包淑芹受伤,经诉讼,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55989元,二被告各赔偿6532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在另一诉讼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郭二子保险金8万元,该8万元应先用于包淑芹,然后再按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此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1989元。在原告给付包淑芹10000元后,被告郭盛世代原告赔偿40989元。该款因郭盛世经诉讼向原告追偿,法院判决由原告向郭盛世支付。原告多支付的24000元,对于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院(2009)涞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二被告与包淑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数额为55989元,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院(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郭二子保险金80000元;4.本院(2012)涞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郭盛世向原告追偿赔偿款41503元;5.申请调取的本院(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卷宗和(2010)涞执第06-02-39号执行卷宗。证实保险公司对郭二子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是肇事车辆致伤包淑芹。本院执行庭已将保险赔偿金以二被告名义拨付给包淑芹,并且原告在执行阶段赔付10000元。被告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于郭二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享有保险利益;3.假设原告对保险金享有利益,其应支付被告诉保险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1375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举证如下:1、本院(2009)涞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本院(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四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以支持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2、本院(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判决书亦证实被告因诉保险公司负担1375元受理费。律师高洋打的两张暂收条,以证实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利益享有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18时50分许,一辆机动车在涞源县开源路将被侵权人包淑芹撞倒后逃逸,适逢原告贾东亮驾驶冀FJ50**号松花江小型客运车路经此地时,将已倒地的包淑芹拖出约40米,进一步加重了包淑芹损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贾东亮负全部责任。原告贾东亮受雇于被告郭盛世开办的当时尚未登记而已实际运营的盛世公交公司。所驾驶的FJ501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二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侵权人包淑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起诉涞源县盛世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贾东亮、郭二子、郭盛世、保险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各种损失60余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涞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确认包淑芹各项损失233287.6元;认为盛世公交公司未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郭盛世承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可由郭二子另案主张;郭二子将车交盛世公交公司运营,应认定为与郭盛世同为雇主。贾东亮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三人连带赔偿义务为186630元,责任比例为贾东亮30%,郭盛世、郭二子各35%,遂判决郭二子、郭盛世、贾东亮一次性赔偿包淑芹各项损失186630元。郭二子、郭盛世各给付65320.5元;贾东亮应付55989元(已给付5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告贾东亮履行10000元。尚欠的赔偿金40989元和应负担的执行费由被告郭盛世支付。为此,郭盛世行使追偿权起诉贾东亮。本院就此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令贾东亮给付郭盛世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1503元。期间,郭二子、郭盛世与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07-128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郭二子保险金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主要就原告贾东亮对8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否享有权益发生争执。被告郭二子所获得8万元的保险金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而具体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申言之,郭二子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其获得保险金赔偿是以其民事赔偿责任为基础。对于致包淑芹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二被告与原告三人共同赔偿的,且互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三人对包淑芹承担的是整体责任,而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金也是针对整个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三人既对因同一事实产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因同一事实产生的债权亦属于连带债权,因此,原告对8万元保险赔偿金享有权利,其负30%的赔偿责任,亦对保险赔偿金享有30%的权利。被告郭二子相对于原告贾东亮应享有的权益求偿不能而受利益,致贾东亮受到损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所受到的利益,即8万元的30%返还贾东亮,故对贾东亮要求返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返还义务主体应为享有保险利益的郭二子,反之,郭盛世不享有保险利益,亦无返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差旅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1375元,有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应负担30%,该款可从郭二子应返还款中抵消,郭二子应返还数额为235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返还不当利益,仅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以本院(2012)涞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在该案贾东亮被追偿前,存在先用保险赔偿金赔偿被侵权人包淑芹,对于不足部分,三人按判决比例承担问题。当其被追偿才知道郭二子没有用本应用于赔偿的保险金进行赔偿的事实。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才造成贾东亮对保险赔偿金应享有部分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的规定。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到本案贾东亮起诉时间在两年之内,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子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东亮23587.5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郭盛世不负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对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二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国审判员 杨自方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