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商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燕诉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0518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爱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巧凤。原告刘燕诉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璘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飞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于索款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偿还担保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李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杨巧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江苏尧帝酒业有限公司董事李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李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燕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杨巧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将其位于金湖县金建橄榄城37幢103室房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飞的借贷行为及二被告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巧凤为李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李飞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人民币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江苏恩来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巧凤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飞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璘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