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1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3月14日和2013年12月2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广,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的广播权等著作权。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相关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合作运营的电视频道--昆广网络导视频道向社会公开播放电影作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原告在发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传播原告享有独占性广播权的电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涉案影片广播权的侵害;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涉案影片系由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由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对播出内容负责,导视频道是否播出涉案电影、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得到授权、播出时间长度等,我方并不清楚;2、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影片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昆广网络导视频道播放了涉案影片;3、假设存在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4、假如被告播放了涉案影片,昆广网络的全部收益也仅为222元,且涉案影片很老、原告损失很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相关权益;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广播权,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为电影作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的著作权人;2、2011年3月30日监播报告;3、监播录像截屏;4、监播录像光盘,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广播权的行为;5、《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音像制品,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作品与原告所有的作品是一致的;6、监播报告所附光盘中播放《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期间出现的广告截屏;7、昆明导视频道广告刊例价;8插播广告时长及收入统计,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非法传播电影作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期间通过插播广告直接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9、合理费用清单。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提交房费发票一张,机票一张。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导视频道合作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北京四季生活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中第8页明确约定乙方对节目内容负责;2、合同转让协议,欲证明北京四季生活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导视频道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0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编号为15118号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该影片发行公司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版权持有人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该证明书附页记载,版权持有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享有本电影作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2010年12月1日,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对昆广网络导视频播放电影《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的过程进行监播。将原告提交的《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光盘内容与监播报告后所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两部影片内容基本一致。从监播报告后所附光盘内容可以看到,播放影片过程中右上角有导视频道标志,下方间断播出订购昆广网络电影类节目的广告。经查,昆广网络频道属于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相关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版权持有人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发行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犯涉案电影广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广播权,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播报告证实,昆广网络频道播放涉案电影《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影片播放过程中右上角有导视频道标志,下方间断播出订购昆广网络电影类节目的广告。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与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导视频道合作协议,欲证明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是由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应由被告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就“昆广网络数字天地”导视频道节目的开发和运营进行合作,双方约定,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即甲方)应当对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即乙方)制作的节目进行审核,甲方有权对节目中不宜于播出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乙方向甲方支付传输费,乙方对播出节目内容负责,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首先,观众是通过昆广网络导视频道看到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该频道属于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不管该协议如何约定内部责任,但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作协议不能约束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其次,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视网络的经营主体,其应当对通过该运营平台播出节目的来源进行审核,结合本案,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是否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进行审核,在本案中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播放《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昆广网络导视频道播放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二、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亿众世纪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白 昱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人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