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榕民终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福建师范大学与郭恒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师范大学,郭恒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榕民终字第3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黄汉升,校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增、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常瞳、吴凤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郭恒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康山里新村12号楼下的沿街店面(建筑面积为175.16M2)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月租金为9808.96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11年5月以来,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的上述店面,并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返还店面之日止的占用费。法院受理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出具(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于解除租赁合同、腾空归还诉争店面时间及店面占用费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另查,原告在(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的部分占用费58853.76元。原审认为:原告在(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件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返还店面之日止的占用费,该案经调解,双方对占用费达成调解协议,已无其它争议。同时,原告已在上述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占用费58853.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支付该笔占用费,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的付款人为“郭恒寿”,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福建师范大学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师范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缴纳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58853.76元。首先,(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此次诉讼所主张的占用费,该案的调解范围并不涉及此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占用费。被上诉人未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其次,虽然上诉人在此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占用费的诉状中提到过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58853.76元,但该陈述系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虚假转账凭证误导上诉人做出错误确认,该错误确认属于由被上诉人所致的重大误解。再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租赁房屋后,又以郭恒寿的名义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其他商户,也是由郭恒寿向上诉人缴纳租赁费,对此被上诉人在(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中并未否认。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却表示不认识郭恒寿,明显是故意逃避与郭恒寿的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调查而径直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回单的付款人为“郭恒寿”,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恒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支付时间自2011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月16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占用费58853.76元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归还店面、店面占用费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等内容,该调解协议第六条还特别明确了双方“其他无争议”。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已经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的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此期间的占用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在(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占用费58853.76元,且仓山区法院也已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不能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再次起诉。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份“转账汇款回单”的复印件,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相反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其起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或郭恒寿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房屋占用费58853.76元;证据2.付款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亦是被上诉人此前支付费用的账户;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恒寿与郭恒星存在利益关系,其将郭恒星所占用的房屋对外出租。被上诉人郭恒星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向本院申请调取郭恒星与郭恒寿之间的家庭亲属关系,及郭恒寿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期间的汇款与退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提交的上述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435号案件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郭恒星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返还店面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该案经调解,双方对房屋占用费达成调解协议,已无其它争议。现福建师范大学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郭恒星支付房屋占用费,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福建师范大学可通过申请再审途径,但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71元,均退还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