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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6号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室。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榭嘉园XX室。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3,512.5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维修费300元;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4,263.4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最终支付至被告方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维修的是公共通道,故维修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未能提供与管理费相同标准的服务,且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1,383.09元;合同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至今实际拖欠原告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3,512.53元、维修费300元。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欠款项均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3,512.53元、维修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0.50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宁波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