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应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王应,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应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结识。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则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伟向原告王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中又确认收到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承诺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由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方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请遵照被告承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