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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没能很好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五间堂屋。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不断的吵架、打架。被告经常拿刀威胁、吓唬原告。原告无奈于2011年国庆节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吵架现象,但是被告没有用刀威胁过原告。原告从2011年国庆节从我家走了,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婚后没有五间堂屋,盖的是二十间堂屋,但是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亲和哥哥出钱盖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有共同债务8万多元,要求原告承担债务3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原告赵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赵某对被告刘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赵某离开被告,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赵某诉状所称的“刘国力”与“刘某”为同一人,刘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赵某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五间堂屋,愿意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五间堂屋,但是愿意放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刘某主张有共同债务8万多元,要求原告赵某承担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洪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