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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9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强与被告石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强,石金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957-3号原告杨长强,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石金梅,女,汉族,无业。原告杨长强与被告石金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强诉称,我和前妻于2003年离婚。2010年8月份,“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将我的房屋拆除,赔偿我现金30余万元,我将赔偿款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20万元。2010年初,通过媒人陈玉枝、张胜利介绍,我与被告石金梅认识,当年农历腊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感情比较和睦。2013年4月份,被告将我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20万元取出4万元,用于给我交纳养老保险金,将下余16万元以她的名义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其女儿结婚为名回新疆原籍,走时将金银首饰、电脑和16万元存单带走。几天后,被告通过朋友转告我,不再回来与我继续共同生活,也不再将我的存款给我。我认为,我和被告同居之前的拆迁赔偿款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被告没权占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现金16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将原告杨长强的房屋拆除,赔偿原告杨长强现金30余万元,原告杨长强将赔偿款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花庄信用社20万元。2010年初,经人介绍,原告杨长强与被告石金梅认识,当年农历腊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份,原告杨长强委托被告石金梅将其上述存款20万元取出4万元,石金梅将下余16万元以其名义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11万元、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前进分社5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石金梅回新疆原籍,之后被告石金梅表示不再与原告杨长强继续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将16万元存款给原告杨长强。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长强与被告石金梅在同居前的银行存款16万元,属原告杨长强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石金梅在与原告杨长强同居过程中,将杨长强的16万元存款转移到自己名下并拒绝返还给杨长强,是对原告杨长强个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因此,原告杨长强请求判令被告石金梅返还16万元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长强存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石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