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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谢某某盗窃的赃物,仍分别在其店内和谢某某的住处,以人民币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谢某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8728元的笔记本电脑3台及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S890手机27部。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谢某某盗窃的赃物,仍在其店内,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谢某某处收购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二部相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谢某某(已判刑)盗窃的赃物,仍分别在其店内和谢某某的住处,以人民币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谢某某处收购联想YOGA2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9元)、联想牌U31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9元)、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MC240CH/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联想S890手机1部、联想A520手机十三部、联想P700i手机十三部。同年3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谢某某盗窃的赃物,仍在其店内,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谢某某处收购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二部相机。同年7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东门街138-90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13)玄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