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侯学平与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唐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学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唐昌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学平,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羿,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明礼,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昌俊,男,2008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勇均(唐昌俊之父),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杨(唐昌俊之母),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侯学平因与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唐昌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学平申请再审称: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除保险合同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审法院对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即侯学平未认定为被保险人,系二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错误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改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唐昌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1418.72元和70815.69元,并支付侯学平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1000元。侯学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侯学平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理解错误,侯学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故侯学平不是被保险人;本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即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系将车辆借给侯学平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车辆借用人侯学平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侯学平的再审申请。其余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商业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系将车辆借给侯学平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则因被保险人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学平虽然是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但其既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雇用人员,且作为有过错责任的车辆借用人,不应当认定为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其关于应当认定其为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侯学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笫—款第(六)项所列明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侯学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涛代理审判员 葛庆代理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